多个相似抗体放一个发明专利申请中符合单一性要求吗?案例
发明专利申请中,单一性是指,一件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仅限于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的两项以上的发明,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 如果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两项以上的发明之间若不具备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则其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 对于相似的抗体是否能放在一个专利中申请,如果各抗体相互之间具备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具备创造性),那么是符合单一性要求的。 商标专利律师为您提供以下参考案例。 复审决定号:110382 申请号:201080027121.5 名称:抗VEGF抗体和其用途 该申请被驳回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抗VEGF抗体或一种抗体的抗VEGF结合片段,其包含具有对应于SEQ ID NO:3(CDR-H1)、SEQ ID NO:4(CDR-H2)、SEQ ID NO:5(CDR-H3)、SEQ ID NO:6(CDR-L1)、SEQ ID NO:7(CDR-L2)和SEQ ID NO:8(CDR-L3)的氨基酸序列的CDR,其中CDR-H2包括取代K64S和任选存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额外突变或突变的组合,所述突变选自表6、7、8、9、10、11、12-1到12-9或13到16中的一者或一者以上,其中与抗体贝伐单抗(bevacizumab)的CDR序列相比较,所述六个CDR总共具有至多17个氨基酸取代。 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45要求保护通过对CDR区突变产生的高亲和力抗VEGF抗体或VEGF结合片段,而根据CDR区的具体突变类型,权利要求1-45包括数量众多的大量并列技术方案,这些方案之间相同的技术特征为:通过CDR区突变产生的高亲和力抗VEGF抗体。但是该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US2002/0032315A1,公开日2002年03月14日)中公开。因此这些并列技术方案之间并不具备相同或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而不具备单一性,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申请人不服,提出复审,复审中修改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抗VEGF抗体或一种抗体的抗VEGF结合片段,其包含6个CDR,所述6个CDR与具有对应于SEQ ID NO:3(CDR-H1)、SEQ ID NO:4(CDR-H2)、SEQ ID NO:5(CDR-H3)、SEQ ID NO:6(CDR-L1)、SEQ ID NO:7(CDR-L2)和SEQ ID NO:8(CDR-L3)的氨基酸序列的CDR相比,具有一个或多个氨基酸突变或氨基酸突变的组合,所述一个或多个氨基酸突变或氨基酸突变的组合选自: (i)CDR-H2突变K64S; (ii)CDR-H2突变K64Q; (iii)CDR-H2突变Y53F和K64Q; (iv)CDR-H3突变H97E; (v)CDR-H3突变H97E和Y98F;和 (vi)CDR-L2突变T51A。 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已经限定为6种突变体,其中并不包括CDR-H3突变H97P,这6种突变体虽然涉及不同的结构,但均具有降低的免疫原性,都属于与具有特定的6个CDR区的抗体相比,免疫原性降低的VEGF抗体,也就是说,上述抗体均具备相同的性能。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对CDR区进行突变可降低抗体的免疫原性,也未记载CDR区突变与免疫原性降低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多个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的上述相同的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上述相同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多个技术方案之间的特定技术特征的结论,也无法进一步得出权利要求1的各并列技术方案不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的结论。 最终,撤销驳回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