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救济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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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救济的特点

  环境行政救济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环境行政救济是一种事后补救手段,具有事后性。事先为防止环境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规范和调控,不属于环境行政救济。它是国家为了补救环境行政行为可能给环境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而设置的事后的补救手段或措施。

  (2)环境行政救济是针对环境行政行为的补救手段,对其他行政行为的补救,不属于环境行政救济。

  (3)环境行政救济以保护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随着工业文明的高速发展,人类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其核心是环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作为负责社会日常管理的政府,也不得不对环境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因此从20世纪中叶以来,政府环境职能的日益加强就成为了现代政府功能的一大显著特色。与此相联系,在政府环境职能的行使过程中,被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凸显出来了。因此,各国都在一方面加强政府的环境行政职能,另一方面又加强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建设,以给政府环境行政职能的行使套上一根绳索,不至于让政府的环境行政职权变成脱缰的野马,对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肆意践踏,以平衡各方利益。因此,从环境行政救济的起点来看,环境行政救济是以保护环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

  (4)环境行政救济的手段具有法定性。环境行政救济作为一种国家为保护环境行政相对人的事后救济法律手段的总称,其所能采用的方式或手段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救济手段不会被法律所承认,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环境行政救济的手段主要有环境行政复议、环境行政诉讼、环境行政赔偿,以及环境行政请愿、声明异议(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5)环境行政救济必须依法进行。环境行政救济作为一种国家设立的针对环境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其行使的条件、途径和方法都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有关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6)环境行政救济的救济主体或者说是环境行政救济的提起者恒定是环境行政相对,环境行政主体不能成为救济主体。

发布于 2023-01-02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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