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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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基本理念

  1.人权保障理念

  人权保障本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都将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宪法之中。《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其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美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潘恩(Thomas Paine)曾说,国家是为人民而设立的,而不是人民为国家而存在。所以国家不得以任何理由把人民变为其统治的客体或手段;相反地,国家应积极努力为公民谋福利,增进公民的利益.这是国家存在的根本所在,而非国家对人民的恩赐。我国亦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在宪法第3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保障既是宪法规定的根本精神,也自应成为环境行政救济法律的基本理念,唯有如此人权保障观念才能得以具体落实施行。

  具体在环境行政救济领域,控制环境行政权的滥用就是对人权的保障。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必须维护环境利益,但是不能以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环境行政救济一方面能够纠正违法行为侵犯环境管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另一方面,能够引导环境行政机关注重环境行政法治,使其自我制约权力滥用的内在机理发挥作用,以提高环境行政效率,促进环境行政公正,从而实现人权保障。

  2.环境行政法治理念

  环境行政法治的含义有三层:第一,环境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行政合法性原则,环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依据;第二,环境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违反程序的行为是无效的;第三,环境行政主体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做出环境行政行为。正如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所说,如果我们不对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专业知识进行严格和精心的限制,其自由裁量权没有任何实际限制的现代政府的力量将变成一头怪物。绝对的裁量就像腐败一样,标志着自由终结的开始。

  环境行政救济保障环境行政法治的实施。环境行政救济的价值中心不仅在于制约行政权、防止权力滥用以保护环境行政相对方利益,还应促进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使其在保护环境公益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环境行政救济的核心是锯决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通过环境行政救济纠正违法或不当的环境行政行为,最终实现保护相对方环境权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这才是环境行政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3.司法最终救济理念

  在人类文明史上,当私力救济过渡为公力救济以后,诉讼便以其不可质疑的优势成为解决救济主要和基本的方式。随着现代国家权力分立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便确立了其不可动摇的地位。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指对行政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一切情形都应当设置司法的救济途径,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司法的途径获得救济。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环境行政救济领域实行行政内救济优先、司法救济最终原则,这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国法院在行使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时,奉行“初审权”(primary jurisdiction);在司法审查中,遇到依法应由行政机关首先解决的问题时,应先由行政机关对该问题做出裁决,再进行司法审查。关于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的界定,我国学者认为,司法审查的目标是制约行政权,而不是代替行政权。确立司法审查制是为了让法院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西方学者则认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不应由成文法明确加以规定,而应由法院在判例法上予以构筑。在架构两者关系的时候一定要树立这样的理念,即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最终屏障。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体现了对相对方合法权利的较高程度的保护,反映了一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理应成为环境行政救济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

发布于 2023-01-02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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