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救济的种类及其法律依据
环境行政救济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以行政相对人选择救济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环境行政复议、环境行政诉讼、环境行政赔偿、环境行政补偿和其他环境行政救济途径;根据提起环境行政救济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公民提起的环境行政救济、法人提起的环境行政救济和其他组织提起的环境行政救济;根据环境行政救济所针对的环境行政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对环境行政许可行为的救济、对环境行政处罚行为的救济以及对其他环境行政行为的救济等;根据作出被提起环境行政救济的环境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针对综合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环境行政救济和针对专业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环境行政救济等。上述第一种分类是最常见的分类,在这里我们主要就第一种分类对环境行政救济的种类进行介绍。
1.环境行政复议
环境行政复议是指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请,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有争议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环境行政活动。环境行政复议是环境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救济途径,环境行政争议的解决还是由环境行政机关内部进行处理,其裁决的公正性不及环境行政诉讼。但是由于法律对环境行政复议的提起条件、管辖、程序等问题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而且由于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直接主管机关,便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并迅速地作出处理决定,其决定也能迅速得到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机关的执行,有利于于环境行政争议的迅速处理和解决,尽可能降低环境行政争议成本。因此,环境行政复议仍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救济途径。环境行政复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环境行政诉讼
环境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裁决环境行政争议案件的司法执法活动。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行政复议相比,其最大的区别在于环境行政争议的裁决者不同,前者是由具有独立地位的人民法院作为裁决者,而后者则是由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上级主管机关进行裁决,因此,环境行政诉讼的公正性是环境行政复议不可同一而语的。环境行政诉讼既是对作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机关的一种最终和最有力的监督,也是环境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最终救济途径。它越来越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最普遍的一种救济手段。环境行政相对人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环境行政赔偿
所谓环境行政赔偿,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由环境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环境行赔偿制度作为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对于督促环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环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环境行政赔偿可以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环境行政相对人单独提起,也可以在环境行政复议和环境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环境行政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环境行政赔偿的具体问题,我们将在以后的章节中再进行详细的介绍。
4.环境行政补偿
所谓环境行政补偿,又称为环境行政损失补偿,是指环境行政主体的合法环境行政行为给无义务的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国家给予补偿的制度。如国家为治理特定区域的环境污染问题,对该地区的居民进行移民安置而给付的补偿。环境行政补偿与环境行政赔偿最重要的一个区别是环境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对于环境行政补偿,目前我们国家尚无统一的补偿法,行政补偿制度并不完善,有关环境行政补偿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土地管理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许可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中,补偿标准、范围和方式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5.其他环境行政救济途径
所谓其他环境行政救济途径,是指除上述4种环境行政救济种类之外的,当环境行政相对人认为环境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救济手段。对于这些手段,我们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其法律依据往往直接来源于《宪法》,如针对环境行政行为的请愿、申明异议、批评、游行乃至示威等。这些救济途径,目前我们国家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没有更加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说,关于这些救济手段,目前我们国家还缺乏健全的法律制度,行政相对人行使这些救济途径时,往往会遭遇到无法可依的困境。正因为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在本书中,我们也仅仅作一简单提及,不再进行详细的介绍。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这些宪法规定范围内的其他环境行政救济手段的立法将会被提上议事日程上来,这些环境行政救济手段也将发挥出它们的重要作用,与环境行政复议、环境行政诉讼、环境行政赔偿等救济手段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环境行政救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