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是行政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它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哪些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二是国家对上述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失予以赔偿。行政赔偿范围决定了一个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和救济程度的大小,决定着受害人行使行政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也确定了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纠纷案件的权力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既包括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的行为,也包括侵犯相对人财产权的行为,范围较为广泛。当然,《国家赔偿法:》第5条也明确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侵害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环境行政赔偿范围指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监督管理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依法请求赔偿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和<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环境行政赔偿的范围也同样包括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环境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害相对人人身权的行为和侵害相对人财产权的行为。
1.侵害人身权的环境行政赔偿范围(1)环境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非法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包括非法拘留、拘禁、扣留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环境行政机关无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权限,因此,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要实施了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就要承担环境行政赔偿责任。
(2)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环境行政职务过程中违法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如粗暴执法,用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等。
2.侵害相对人财产权的行为(1)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如实施罚款、设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等造成损失);
(2)采取强制性行政措施而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如强制减少或停止排污等造成经济损失);
(3)因实施不作为违法行为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如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行政机关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申请发放“三同时”验收合格证等,环境行政机关不予批准或拒绝履行而造成损失);
(4)环境行政机关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如违法要求缴纳排污费或违法决定限期治理等);
(5)造成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