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赔偿方式及标准
环境行政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环境行政赔偿责任的各种具体形式。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第
(一)、(二)项、第15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我国行政赔偿的方式有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6种。在这些赔偿方式中,根据环境行政赔偿的具体实践,在环境行政赔偿中,最常用的方式为前3种,而后面3种方式很少采用,因为后三种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并影响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行为,而在环境行政执法中,侵害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情况很少见。
环境行政赔偿标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使职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予赔偿时,计算赔偿金额所必须遵循的依据。在国家赔偿中,世界各国的赔偿标准大致可以分为惩罚性标准(赔偿大于损失)、补偿性标准(赔偿等于损失)和抚慰性标准(赔偿小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标准采用的是抚慰性标准,即支付的赔偿金不能充分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27、28条规定,环境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赔偿或处理:
(1)环境行政机关非法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其赔偿金额按日计算,每日数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2)环境行政机关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公民身体残疾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对伤者所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支付生活费;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排污费的,应返还违法收缴的金额。
(4)吊销许可证或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责令停业关闭等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费开支(即包括企业、个体户生产或营业用房的房租、水电费、仓储费、职工工资等)。
(5)强制减少或停止排污、违法决定限期治理的,应给付与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相应的赔偿金。
(6)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付与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相应的赔偿金。
(7)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即指既得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损)给予赔偿。
值得说明的是,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抚慰性标准。国家赔偿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在物质损失的赔偿上,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而且直接损失的赔偿在有些情况下都不能按实际情况赔偿。可以说,目前我国的赔偿制度还只是象征性的,难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发挥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国家赔偿标准问题已经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提高国家赔偿标准的呼声越来越大,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行政赔偿的标准将会有所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