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的局限
环境权的行政保护并非万能,尤其是在环保部门尚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下,即使其依法行政、勤勉执法,杜绝一切懈怠、渎职、滥权、贪污等违法行政行为,环境权的行政保护在许多方面也是鞭长莫及和力不从心。一是环境行政主管范围有限。譬如对于城市的眩光污染、采光遮蔽和室内污染等问题,依现行法律,环保部门无权干预。二是环境行政手段不足。例如缺乏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约束权,也无“按日计罚”的处罚权,更无环境行政强制执行权。再如,责令限期治理只能使后续的排污活动符合浓度控制或总量控制的要求,并不要求对排污口外已经遭受污染或破坏的环境进行治理和恢复。即使责令恢复原状,也可能遭遇由于经济技术上已无法治理恢复受损的环境而无法适用等情况。三是环境行政启动的限制条件严格苛刻。譬如,对于造成环境污染侵权的达标排放行为(行政上合法),环保部门便无权对其采取管制措施。四是环境行政强制的“尺度”有限。譬如环境行政处罚往往受到“上限”的封顶,以致于出现“守法成本高,违法(侵权)成本低”的怪状,不能有力震慑环境违法者;五是环境行政能力有限。譬如,对于造成重大环境损害的突发性环境事故(事件)的发生,环境行政在很多时候无能为力。正因如此,对于环境权的保护,才需要环境司法作为环境行政的有力保障和有益补充。